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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3-22        大    中    小      来源:忻州市客运处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忻政办发【2017】143号
  
  第一条 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交通运输部下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忻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序发展网约车的原则,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督管理。
  市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忻州市城区范围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将有关经营申请材料制定成册,报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申请。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市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5座以上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燃油5座乘用车辆排量不小于1.6L(1.4T),轴距不小于2600mm;7座乘用车辆排量不小于2.0L(1.8T),轴距不小于2900mm;纯电动车辆轴距2600mm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为两厢(含两厢)以上小客车,轴距2600mm以上、油电混合动力车辆在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取得忻州市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三)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同时将相关数据接入本地网约车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五)车辆外部不得设置、张贴标志、标识,不得标注单位名称,不得发布车内、外广告,不得喷涂统一的颜色、图案;
  (六)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七)除出租汽车企业和汽车租赁经营企业(车辆需为自有车辆)外,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
  (八)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九)车辆不得同时加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平台公司。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本市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经营区域所在地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三)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通过后,经公安交管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后,按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证》。
  第十四条 网约车报废、转让、退出运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网络平台公司所有营运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所属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龄。
  (三)具有经营区域所在地的户籍或居住证。
  (四)无暴力犯罪、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经营区域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经营区域所在地的身份证或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初中以上或同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本地三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复印件;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无吸毒、无饮酒后驾驶、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查机制。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在注销注册后,可直接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处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再次投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需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充分保障乘客权益,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人员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通信、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发改、工商、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信息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活动中应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以及违反运营、服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改、工商等单位依法查处。
  (三)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发改、经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忻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