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及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执法监督与普法工作相结合,执法监督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条件,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
执法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执法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实施情况;
(五)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六)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对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
(九)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不执行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超越、滥用职权;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五)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八)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
(九)未妥善保管行政执法材料、音像资料;
(十)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和违法失职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